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訴訟代理 陳國浩
人 馬宗興
被 告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7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迴轉未注
意來車,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慧貞 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8,900元(零件材料費19,290元),系爭
車輛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小港服務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RC-1662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訴外
人蔡慧貞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慧貞對被告之
請求權。
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900元(含工資3,994元、塗裝5,616元
、零件19,290元),有ARC-1662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
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7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12月7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14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5,616元、工資3,99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57元【
計算式:17,147+5,616+3,994=26,75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
12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