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丙○○
1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20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爰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抗告人之簽名,並非抗告人等所自寫,抗告人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然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