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02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大重實業有限公司、黃新龍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7日、內載金額新台幣3,4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95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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