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具壹台、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第4行「3線線路」更正為「3條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5行「國際電話」下方加註「,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4項、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