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當時之天候晴、光線充足且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以每小時約62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乙○○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在甲○○之前方,其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甲○○欲煞避已有不及,致撞及該機車之左側,乙○○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肱骨兩段式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處理,甲○○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而肇事之事實,業於本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甲○○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而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駕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等語,然經本院依告訴人所呈報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調閱通聯記錄之結果,認為被告於當日11時20分至28分止,尚無通話之顯示,僅於同日11時29分12秒有33秒之通話時間,然斯時應已發生車禍,而非在車禍前之通話記錄,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及花蓮分局中心來案各類記錄表所示之報案時間為11時28分15秒可證,故本件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有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高速前行,撞及乙○○致其受傷,可證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雖告訴人乙○○因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被告先行,亦有過失,然仍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4009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交字第0946000353號函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六組交辦單、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輕,然其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因骨折而至今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肇事後因提出可賠償新台幣30萬元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要求之50萬元仍有差距以致無法和解,顯見其非毫無賠償之誠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