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11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係受 邱建東 等三人之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此並經檢察官受理偵查中。故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自始無效,原裁定應屬無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所稱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嗣並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