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癸○○
丙○○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癸○○之夫及原告丙○○、乙○○、丁○○、戊○○之父 李夢雄 (已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於
73年6月間與訴外人辛○○○合資購買花蓮市○○段6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興段28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蔡鎖鍊 名下,復於73年7月間再移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曾元明 名下。李夢雄嗣向訴外人壬○○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積欠被告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壬○○及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資料及曾元明之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因李夢雄未向被告清償上開貨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79年度拍字第77號裁定准許。詎被告未經李夢雄同意,私自代李夢雄向壬○○清償二十萬元之借款後,竟持上開土地資料及曾元明印鑑,將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舅舅己○○,並於84年6月間再以五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因辛○○○得知系爭土地已以五百萬元出售,乃以存證信函催促李夢雄給付其所有持份應得款及利息,李夢雄始向花蓮市農會貸款三百六十九萬元,償還予辛○○○。惟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五百萬元,扣除其代李夢雄清償壬○○之借款二十萬元,及李夢雄積欠之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後,尚應返還李夢雄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迄79年間,李夢雄積欠之貨款已達二百多萬元,故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李夢雄即要求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之貨款,惟因被告無自耕農身份,遂指定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己○○名下,嗣再以五百萬元出售予甲○○,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夢雄與辛○○○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蔡鎖鏈名下,嗣於73年間再移轉登記於曾元明名下。
二、李夢雄迄78年5月止,向壬○○借款二十萬元,並積欠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並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壬○○及被告,被告於79年間曾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79年拍字第77號准許,嗣被告持上開裁定,對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撤回執行。
三、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己○○,並於84年6月間以己○○名義過戶予甲○○。
四、被告以五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
五、李夢雄於93年9月30日死亡,原告5人為其繼承人。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李夢雄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五百萬元出售予甲○○,扣除代償壬○○借款二十萬元及李夢雄積欠之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後,尚受有買賣價金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利益,應返還予李夢雄,惟因李夢雄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經李夢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之貨款,惟因被告無自耕農身份,遂指定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己○○名下,故系爭土地嗣後出售予甲○○之價金,係伊本於所有權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李夢雄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之貨款?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如何取得曾元明之印鑑證明,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一節;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74年7月間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
為由,向李夢雄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及曾元明之印章、印鑑證明後,即未返還上開資料予李夢雄,並於80年間持上開資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3、149頁);㈡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土地由曾元明移轉所有權予己○○之過
戶資料中所附之曾元明於80年1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64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改稱:印鑑證明第一次須本人始得申請,第二次以後不需要本人,代理人即可代理申請,故李夢雄將印章都交給被告,被告可以自己申請印鑑證明,不需要經過李夢雄同意等語;㈢嗣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檢送曾元明於80年1
月29日委任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狀、受任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到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94年7月20日以花市戶字第09400044110號函覆:「‧‧‧二、經核曾元明於80年1月29日向本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三份,惟未有委任代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改翻稱:該印鑑證明是李夢雄叫曾元明去申請後,由李夢雄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則原告就被告如何取得曾元明印鑑證明一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堪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過戶資料中,所附曾元明之印鑑證明,確係由曾元明本人申請後交予李夢雄,再由李夢雄轉交予被告。且印鑑證明係辦理土地過戶之重要文件之一,足徵出賣人意思表示真正之證明,設若李夢雄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豈會提供曾元明之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足認李夢雄確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其積欠被告之貨款,始令曾元明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供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二、況被告於8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己○○,至84年間再出售予甲○○,設若李夢雄確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抵償貨款,李夢雄於84年7月間收受辛○○○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中記載李夢雄未經辛○○○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己○○、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時,即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甚或循法律途徑以回覆所有權歸屬或請求賠償損害,惟此期間李夢雄均未對被告為任何表示,反而向花蓮市農會貸款清償辛○○○就系爭土地持分所應得款項及利息,則李夢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遲至93年9月30日李夢雄死亡後,始於9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李夢雄生前未同意以土地抵償貨款云云,顯有違常情,本院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陳,李夢雄既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則被告雖因法令限制,將系爭土地登記具自耕農身份之己○○,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是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所得價金,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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