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樁 律師
吳泓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五谷 王小段 第五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李鏡釧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第56地號、第57-1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6地號土地、系爭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二分之一,前經政府徵收作為國小用地,嗣經15年後撤銷徵收,惟因李鏡釧無力繳回前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乃於民國86年6月10日與原告協議,約定先由原告代付上開應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四分之一,俟系爭56、57-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後,再由被告移轉李鏡釧原有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之四分之一予原告(即移轉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各八分之一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協議書1紙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已依約代付上開應繳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分之一,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亦已回復登記為李鏡釧所有,而李鏡釧於90年7月27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0,詎被告竟拒絕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移轉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復於92年7月間,擅自與李鏡釧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將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全數持以抵繳遺產稅,由政府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權利,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應將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已無從為履行,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查原告前於91年8月10日,已將原可取得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 林鴻安 ,約定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總價金為4,566,000元,原告因被告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價金4,566,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566,000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付應繳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分之一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李鏡釧於90年7月27日死亡後,因遺產稅金額龐大,須以繼承所得之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兩造乃另行達成協議,由被告以遺產中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其中之一部分,用以辦理抵繳遺產稅,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得之土地權利,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0移轉予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其中18.715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以此作為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給付之替代;本件原告既已另與被告達成上開替代方案之協議,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各八分之一之權利;又依上開替代方案,被告已無移轉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之義務,自無何給付不能之可言,縱認被告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甚低,且該土地9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換算每坪僅122,975元,原告竟稱以每坪20萬元之高價出售予林鴻安,顯見該買賣契約為不實,故於計算原告之損害時,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標準,而應以實際市價為準;又倘被告對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前於91年2月間,曾向被告借得款項20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自亦得以之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鏡釧所有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前經政府徵收作為國小用地,嗣經15年後撤銷徵收,因李鏡釧無力繳回前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乃於86年6月10日與原告協議,約定先由原告代付上開應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四分之一,俟系爭56、57-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後,再由被告移轉李鏡釧原有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之四分之一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嗣原告已依約代付上開應繳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分之一,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亦已回復登記為李鏡釧所有,李鏡釧於90年7月27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0,另被告復於92年
7月間,與李鏡釧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將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全數持以抵繳遺產稅,由政府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權利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1紙、系爭56、5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等為證(均影本),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2年7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2000760號函文及所附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影本1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另被告擅將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全數用以抵繳遺產稅,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移轉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後已另行達成協議,由被告以遺產中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辦理抵繳遺產稅,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權利,則均集中於系爭57-1地號土地,由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0移轉予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其中18.715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原告已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且縱被告就系爭56地號土地確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前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給付,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已事後另行達成協議之情?㈡被告主張以其前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抵銷其就系爭56地號土地對原告應負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將上開爭點逐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給付,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已事後
另行達成協議之情?⒈被告辯稱:被告之父李鏡釧於90年7月27日死亡後,因遺產
稅金額龐大,須以繼承所得之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兩造乃就系爭協議書原先之約定內容另行達成協議,由被告以遺產中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全數用以辦理抵繳遺產稅,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得之土地權利,則由被告之母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0移轉予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其中18.715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以此作為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給付之替代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證人即辦理李鏡釧遺產稅申報及遺產分割之代書 蔡育霖 ;原告則否認有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行達成協議之事實,並陳稱: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以系爭56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更不可能同意由甲○○代替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先約定之給付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李鏡釧死亡後,原本協議伊只分遺產的現金,沒有分土地,後來代書說要將系爭57-1地號土地過戶給伊,再過戶給原告,伊不知道要將系爭57-1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的事是誰說的,也不知道原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2頁),而證人蔡育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李鏡釧死亡後,是被告委託伊辦理遺產稅及遺產登記等事務,當時要先辦遺產稅繳納,用系爭56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要抵繳的時候原告拿系爭協議書來找伊,說土地應該要移轉給原告,原告應該是不同意土地抵繳遺產稅的事,才會來找伊主張要回土地,伊有跟被告說原告來要土地的事,也有跟被告說要自行跟原告先說清楚,後來被告說已經跟原告處理好了,伊才依被告的意思辦理,事後原告有說系爭56、57-1地號土地要移轉給原告,伊跟原告說系爭56地號土地已經沒有了,看原告要不要將就一下,伊有將甲○○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及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坪數等數據算給原告,但原告是否要接受,伊也沒有辦法左右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5頁);依證人甲○○、蔡育霖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應將系爭56、57-1地號土地之約定持分移轉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56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更未同意將應分得之土地集中於系爭57-1地號土地,由甲○○以繼承所得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不足部分始由被告以系爭57-1地號土地補足之方式代替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給付;從而,證人甲○○、蔡育霖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從憑以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內容另行達成協議之事實。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將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出租予第三人,
每月租金3萬元,其中租金1萬元係按月交由原告收取,足認原告確有同意以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代替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給付等情;原告對此則陳稱:被告將系爭57-1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每月應得租金不可能只有3萬元,且被告於92、93年間,每月均僅交付原告7,500元,直至94年初起,始改為每月1萬元,該1萬元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原告自無不收之理,並非原告已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替代方案等語,並提出原告三重市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內頁影本3紙為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負有移轉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亦即對於被告而言,原告就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有其權利存在,是被告將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按比例分配予原告,本屬當然之事,而被告對於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是否確僅為每月3萬元,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其每月交付原告租金1萬元之事實,逕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給付均改以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為移轉;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原告三重市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內頁影本3紙,被告於92、93年間,每月係交付原告7,500元,自94年初起,始增加為每月1萬元,倘謂該增加之差額,確係原告同意將應分得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改以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代替,因而增加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之租金,然被告既稱係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後始將系爭56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而該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時間為92年7月間,則原告就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應增加受分配之租金,自應自92年7月間起即行增加,又焉有遲至94年初起始行增加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甚明。
⒊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李鏡釧之另一名繼承人 李太山 ,欲
證明兩造確有另行協議以被告前述之替代方案取代系爭協議書原約定給付之事實;惟查,無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被告前述之替代方案,其所涉及之當事人,均僅有兩造及證人甲○○,而與李太山全然無涉,且被告前述替代方案之給付義務人即證人甲○○,已到庭證稱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悉以系爭56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另負責處理本件遺產稅抵繳業務之代書即證人蔡育霖,亦到庭結證稱原告並未同意土地抵繳稅款及以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之替代方案,此均詳前述,是與系爭協議書及替代方案有密切、直接關係之證人甲○○及蔡育霖,既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前述替代方案之事實,則與系爭協議書及替代方案全然無關之第三人李太山,如何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該替代方案之事實,此誠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太山部分,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提出之事證,均不以足證明其所辯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給付,確有另行達成協議而以被告前述替代方案取代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以其前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抵銷其就系爭
56地號土地對原告應負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56、57-1地號土地持分
各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此項給付義務並未經兩造嗣後另行合意變更,此詳前述,是被告自有依約為履行之義務。又被告於李鏡釧死亡後,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0,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中持分八分之一(即萬分之一二五0)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負有將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92年7月間,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將遺產中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全數用以抵繳遺產稅,致上開土地持分權利由政府取得,被告已無任何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可資移轉予原告,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前開移轉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予原告之給付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情狀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擅將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全數用以抵繳遺產稅,致無從獲得該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之移轉,其因被告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取得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此項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給付不能情狀發生當時,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之客觀價值決之,而所謂土地客觀價值,應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所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始符公信。經查,系爭5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04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該土地於被告92年7月間將其持分全數抵繳遺產稅當時,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56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從而,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於92年7月間之客觀價值,應為2,793,500元(計算式:604平方公尺x37,000元x1/8持分=2,793,500元),上開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於91年8月10日,已將原可取得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出售予林鴻安,約定價金為每坪20萬元,總價金為4,566,000元,原告因被告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總價金之金額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惟查,系爭5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見系爭56地號土地之使用,已受有相當之限制,而該土地於9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見前述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換算每坪現值為122,975元(計算式:37,200/0.3025=122,975),又原告於91年間,尚未取得系爭56地號土地之持分八分之一,何時取得移轉登記亦不確定;參合全盤上情,實難想像林鴻安於91年間,竟願向原告購買尚未經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系爭56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已非土地之完整權利),且無視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土地使用分區等限制,猶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近一倍之高價為購買,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其與林鴻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真實性顯有疑問,難以遽信,原告主張應依該契約書約定之價金計算其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前於91年2月間間,向被告借貸200萬元,
被告以訴外人即其妻弟 鄭芮橙 (原名 鄭志成 )之名義向銀行貸得200萬元後,即由原告於同年2月18日持鄭芮橙之存摺及印鑑,將鄭芮橙帳戶內之200萬元直接轉帳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原告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以其借款債權200萬元與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等情,並提出存摺類取款憑條、入互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紙為憑;原告對於其確於91年2月18日持鄭芮橙存摺及印鑑匯款20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該200萬元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並陳稱:
該200萬元係被告清償前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於取得該
200萬元後,旋於翌日即將之轉為定存,倘該200萬元係借得之款項,原告焉有向外借款卻將之轉為定存之不智之舉?況被告另曾交付被告之妻 鄭玉雪 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
7日、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已兌現,倘被告對於原告確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何不直接就上開50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又何須再交付支票予原告兌現?顯見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不實等語,並提出原告三重市農會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憑摺內頁影本各1紙為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存摺類取款憑條、入互電匯申請書等,僅足認原告確於91年2月18日自鄭芮橙帳戶內領取200萬元並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然該筆款項領取、匯入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從究明,而領款、匯款之原因,本有諸端,出於借貸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出於清償、贈與等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自不能逕認係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三重市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所示,原告於取得該200萬元匯款後,於翌日即將之轉為定存,此亦與一般借貸係用以支應急需之情形有間,難認上開200萬元確係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尤其,被告主張以前開200萬元借款債權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抵銷,然被告對於該
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乙節,復未為任何之舉證,其空言主張該200萬元借款債權已符合抵銷適狀而得以之為抵銷云云,自無從遽予採信。
⒋至被告另提出鄭芮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主張鄭芮
橙向銀行貸得之前述200萬元,其每月利息多係由原告自行匯入繳納,足證該200萬元確係原告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等情;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鄭芮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固有多筆原告5,000元至11,000元不等之小額匯款紀錄,然此亦僅足證明原告有上開小額匯款之事實,至於原告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繳納利息,則無從遽論,且該交易明細資料中,除原告之匯款外,亦不乏多筆被告本人之小額匯款紀錄,倘如被告所主張,鄭芮橙向銀行貸得之200萬元確係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並約定由原告自行匯款繳納利息,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又何以竟出現多筆被告自行匯款之紀錄?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鄭芮橙,欲證明上開200萬元確係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惟原告既否認其與鄭芮橙間有任何直接之接觸,被告復未能證明鄭芮橙確曾參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則鄭芮橙縱「知悉」上開200萬元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此項資訊之來源亦不外聽聞自被告單方之陳述,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芮橙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另為調查,此亦併予敘明。
⒌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7-1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2,793,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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