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逾期繳款時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債務應互負連帶責任。查被告 李康德 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利息二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二元,被告李康德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逾期繳款時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李康德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利息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合計二十九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上開消費款屢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