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3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