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梓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研審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環境欠佳,父於聲請人19歲過世,留下聲請人及其母親兩人相依為命,而母親又患有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法工作,因此家庭的支出均由聲請人來負擔。又因聲請人曾結識損友,受朋友誘騙而濫用信用卡,以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致聲請人於無形中就累積了一大筆債務,總計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96,005元。民國102年,聲請人為能使債務金額得以有效控制並分期償還,遂向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雖債權人提供每期還款10,202元作為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私人債務426,106元,且聲請人母親於103年病情加重,須住安養中心,每月負擔增至10,000元,雖聲請人有意願接受協商方案,但該方案仍無法整體解決債務,聲請人也無力另行與私人借貸協商還款方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96,005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無法整合還款,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有還款協議書、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9日彰院恭執壬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3號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曾就上揭債務,前據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於103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該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查核無誤。今聲請人仍憑其相同債務,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於103年8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03年10月8日即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觀諸其聲請狀內容,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消費支出項目,均與其前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事由相同,僅就母親撫養費之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稱須從負擔6,000元增至10,000元,嗣據其陳報狀內容,又改稱係多增加10,000元至為16,000元,並由其舅舅負責照顧,聲請人每月給予其8,000元等語。姑不論聲請人就此部分說詞反覆,且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為真實。且縱然屬實,等於聲請人與先前相較,每月僅多出約2000元扶養費之支出(8000元-6000元),然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內容,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達3萬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318元(其中扶養費6000元),尚餘15,182元,顯足以支付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202元之協商清償條件,本院亦認同該核算支出費用之金額,聲請人應不因每月多出該2000元之撫養費支出,致達無法履行清償條件之程度。且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500元,扣除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8,318元(本院認扶養費從6000元增加為8000元),尚餘13,182元,足以支付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0,202元之協商清償條件,況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其陳報積欠其他私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元,嗣於本件聲請時,其積欠其他私人債務金額已減至42萬6106元,並稱此部分每月攤還2367元,則再予扣除(即13182元-2367元=10815元),餘額10815元仍足以支付債權人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0,202元之協商清償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未合。
(二)綜上,聲請人前曾向法院聲請更生遭裁定駁回確定,約二個月後,復再以幾近相同債務及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筆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認不備其他要件得予裁定駁回。且如上所述,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支出費用及私人借貸每月攤還金額,仍足以支付債權人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0,202元之協商清償條,則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該債務之虞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