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葉素佩 訴訟代理人 許彩雲 被上訴人 游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段485號附近時,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已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超車時擦撞伊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指第4、5指骨骨折併左膝蓋挫傷及左小臂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43,442元(含醫療費2,442元、營養費5,000元、看護費36,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車禍肇事原因,經覆議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肇事地點在員東路二段員林郵政總局前,被上訴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違規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嚴重侵犯上訴人之路權。故上訴人僅須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要負擔百分之70。另被上訴人車禍後僅腳趾頭輕微裂傷,尚不需他人照料,也無法提出看護費收據,而且仍然能繼續營業,並無工作損失,所請求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3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超車時與伊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有所提員生醫院診斷書二份(原審卷第30、43頁)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刑事偵、審筆錄及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過失傷害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騎到郵局對面時,先打左轉方向燈後慢慢斜騎過去對面郵局,沒有看左後方有無來車等語;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突然轉彎,她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當時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等詞(以上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54、63頁)。顯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行經劃設雙黃線之路段,疏未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輕率左斜欲轉至對面郵局,適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左側欲超越被上訴人之機車時,亦未充分注意前方被上訴人機車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超越,致臨危遇有狀況,閃避不及所致。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迴)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102年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原審卷第39~42頁)可按。上訴人對於其駕駛機車有此項過失而肇事,致使被上訴人受傷,亦自認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勢為左腳指第4、5指骨骨折併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小臂擦傷,與所提醫院診斷書內容不相符合,當以前開醫院診斷書記載為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次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營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442元及營養費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員生醫院門診收據可資參證。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急診並接受石膏固定治療,術後一個月須專人照顧等情,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43頁)可證,其在此期間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堪以認定。而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支付其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前開須專人照顧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6,000元,核無過高情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腳趾頭輕微裂傷,不需他人照護,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云云,顯無可採。
㈢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領有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即甲類經銷商),從事販賣公益彩券工作,車禍受傷後應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按每個月50,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5萬元,有所提公益彩券經銷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員生醫院診斷書(原審院卷第
30、44、45頁)及原審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3、24頁)為證。經核對被上訴人該2年度所得資料,101年度為822,528元,100年度為630,319元,即101年度確實有減少192,209元收入。
被上訴人主張按每個月50,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5萬元,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受傷後仍能繼續營業,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領有銷售電腦彩券經銷證(即乙類經銷商),在被上訴人療傷不能工作期間得繼續營業,則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傷不能販售彩券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以販賣公益彩券為業,月收入約為50,000元,名下有西元97年份汽車一部;上訴人學歷為中州技術學院保健營養學系畢業,曾任職於秀傳紀念醫院,現為家庭管理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及被上訴人傷勢並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即為相當,在此範圍應予准許。
㈤綜上敘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3,442元(
即醫療費2,442元+營養費5,000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欲左轉至對面郵局時,疏未讓左側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即輕率左斜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至於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35~37頁),認為被上訴人機車為前方車,被後方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顯係忽略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車輛禁止跨越並不得迴轉,及被上訴人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完全不注意左側後方有無直行車,即輕率左斜行駛情事,自難採憑。被上訴人謂肇事地點前方巷口之交岔路有網狀缺口,固有所提照片及警製現場照片(參前揭101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第18頁)可證。然肇事地點尚未達雙黃線缺口,縱使被上訴人係欲行至該缺口始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其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偏左行駛之際,亦應確實注意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豈可任意偏離原來前進路線,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得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上訴人執意超車應負全責云云,要無可採,所請傳訊現場處理之員警,殊無必要。綜此各情,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67,033元(計算式:233,442×0.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支付利息部分,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時陳稱:兩造曾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伊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但上訴人只願意賠償2,000元等詞。上訴人在該刑事案偵查時所提陳述狀亦謂: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係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不合理等語。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本院以101年度他字第1960號於101年12月21日調解結果,亦調解不成立(以上參前揭101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第3、47、56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在此金額範圍,即生催告之效力。故就前開上訴人應賠償金額67,033元,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67,03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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