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104年度偵字第83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仰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暨其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空夾鏈袋肆包及橡皮膠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同上之空夾鏈袋肆包、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暨其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空夾鏈袋肆包、橡皮膠條壹條、塑膠剷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仰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間
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2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2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友人住處,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空夾鏈袋4包、注射針筒4支、橡皮膠條1條、行動電話2支、塑膠剷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
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緝另案毒品案件,因陳仰宏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仰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審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
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2-104-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22頁),另有海洛因1包、空夾鏈袋4包、注射針筒4支、橡皮膠條1條、塑膠剷管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3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9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頁、審訴字第112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9頁),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405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07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佐(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併辦警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40頁、院二卷第9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鏈袋4包、注射針筒4支、橡皮膠條1條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上之空夾鏈袋4包、塑膠剷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