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昀真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薩摩亞皇庭珠寶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5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在卷足憑,加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
41.21%(計算式:648,000元÷1,572,259元×100%=
41.2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薩摩亞皇庭珠寶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除新光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30,77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0,774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994元(無房屋支出)及扶養一名子女費用為3,497元(已扣除兒少扶助2,000元,並依扶養比例核算之),然該裁定係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高雄市103年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惟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調整為12,485元,又聲請人主張原無需有房屋支出乃係因居住於前配偶所有房地,但嗣後聲請人與前配偶發生家暴事件,故聲請人自104年4月已遷離原住所地,並與母親同住、每月補貼母親3,500元之房屋、水電等相關費用,並提出母親 鄒徐美柚 之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護令佐證,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991元(8,994元+3,500元房租+扶養小孩費用3,497元),核與與前開104年度最低生活費及裁定小孩扶養費內容相符,尚屬合理;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00,000元(25,000元×72期),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51,352元(15,991元×72期)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79,422元之10分之9為611,480元,即每月需達8,493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9,0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9,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1.2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甲○(台灣)商業│79,175│5.04%│454│32,688││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6,157│9.93%│894│64,36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5,509│13.71%│1,234│88,84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1,281│2.63%│236│16,992│├────────┼─────┼─────┼─────┼─────┤│大眾商業銀行│154,113│9.8%│882│63,504│├────────┼─────┼─────┼─────┼─────┤│永豐商業銀行│52,707│3.35%│301│21,672│├────────┼─────┼─────┼─────┼─────┤│匯豐(台灣)商業│234,970│14.75%│1,328│95,616││銀行│││││├────────┼─────┼─────┼─────┼─────┤│澳商乙○商業銀行│84,826│5.4%│486│34,99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9,983│21.62%│1,946│140,112│├────────┼─────┼─────┼─────┼─────┤│三信商業銀行│143,546│9.13%│822│59,18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72,992│4.64%│417│30,024│├────────┼─────┼─────┼─────┼─────┤│加總│1,572,259│100%│9,000│648,000│├────────┼─────┴─────┴─────┴─────┤│清償成數│41.2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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