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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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蔡淑娟 被上訴人 林陳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8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40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致遭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支出西醫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10元。又須靠服中藥解除內傷疼痛,因而支出中醫部分之醫療費用50,000元。另分別於101年3月7日、8日、22日及同年8月17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就診,每次往返1次須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元,合計支出4,000元。又被上訴人年齡達70餘歲,因上訴人過失造成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異常,夜晚易受驚嚇而睡不著,上訴人於事發後竟移動系爭車輛企圖掩飾自己責任,且被上訴人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2次調解,上訴人均未到場,並於事發後未曾探視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賠償1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此外,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業已煞車,然仍遭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而受傷,本身並無過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9,21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關於醫療費部分除3,230元部分不爭執外,關於101年3月7日門診1,000元之收據為副本,金額與正本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兩造應各自負擔50﹪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失80,000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傷勢為「胸壁挫傷、雙膝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支出僅2,900元,且如包含診斷證明書部分則僅有3,230元,由此顯見其傷害並非嚴重;復經上訴人檢索類似案件之判決,相關判決之精神上損害約僅判決15,000元至50,000元之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為8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尤其,被上訴人事發送醫當時,醫師說明被上訴人僅胸前輕微挫傷,並無大礙;另外,上訴人目前無業,與先生分居多年,且帶2個小孩寄居在娘家,車禍發生後,調解時被上訴人僅提出30,000元的和解金(含醫藥費),斯時,上訴人根本無力支付,兩造才會涉訟。
㈡綜上所述,本件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三、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為90﹪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應變」,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復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色已顯昏暗,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未開啟頭燈,使上訴人較不易注意查覺路口之車輛動態;而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併行且騎在中間線上(因為被上訴人要超車而沒有注意前方車輛,還是併行而行),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距離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應該有15公尺以上,要煞車是來得及的,但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煞車,當時另一輛機車有停下來,上訴人當時是停在中間線上遭被上訴人撞上的,上訴人停車時間約有5、6秒以上,被上訴人如有煞車,要做停車準備的時間是足夠的。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應與被上訴人相同各為50﹪始屬公允,原判決認定實未允洽。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部分)僅有3,23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㈣上訴人之學歷為二專畢業,且已經失業四、五年,現無工作。目前跟先生分居,獨力照顧小孩。
㈤被上訴人不識字,現無工作收入。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為80,000元是否合理
?㈡兩造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行為,致被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請求精神上損害80,000元顯屬過高,及被上訴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開啟頭燈及適時煞車,其過失比例程度應與上訴人相同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晚上6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使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而上訴人確因本件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蔡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3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為證,惟101年3月7日門診收據1,000元為副本,金額與正本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係用於訴訟中應屬必要支出,兩造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3,230元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不識字,現無工作收入,有投資及股利所得,財產總額約800,000元;上訴人之學歷為二專畢業,且已經失業4、5年,現無工作,目前跟先生分居,獨力照顧小孩,有利息所得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2,756元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互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年齡已70多歲,尚須多次從芬園鄉前往彰化市彰基醫院就診,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經濟非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之範圍,尚屬相當,上訴人自應予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⑶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3,230元(3,230+50,000=53,230)。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再者,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支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並擋住被上訴人行經方向之車道,應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自承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於傍晚時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之時,仍未開亮頭燈,貿然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併行或超車,及接近中間線,且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完全沒有煞車,應該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參照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位置已完全擋住被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車道,致使被上訴人無從閃避,因此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併行或超車,及接近中間線暨完全沒有煞車云云,純屬上訴人推論之詞,顯無足採。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故而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2,584元(計算式:53,230×80%=42,584)。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陳瑞水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