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育張哲育知俗稱搖頭丸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下稱搖頭丸)暨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搖頭丸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另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即 廖旻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生日當天凌晨3時許,在廖旻薇當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無償轉讓少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餘淨重0.4385公克)暨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872公克)予廖旻薇。 嗣為警 於101年12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見行經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廖旻薇持有前揭毒品,經徵得廖旻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張哲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哲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轉讓毒品案件,因受讓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證人廖旻薇亦確實因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張哲育,故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故其所為之指證,自亦應以上開相同之標準檢驗,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哲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旻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予廖旻薇,之前曾經因為買賣小狗而與廖旻薇有發生糾紛,不知道為什麼廖旻薇會指認伊,101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伊人在臺中市○○街一家夜店內,並沒有到廖旻薇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旻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證人 葉照權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101年12月7日凌晨1時34分許至4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在臺中市○○街EIGHTEEN夜店內,被告顯然不可能分身去送毒品給廖旻薇。經查:
(一)證人廖旻薇於警詢、偵查中固一再指證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無償轉讓其扣案之搖頭丸2顆及愷他命1小包云云。惟參諸證人葉照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年12月6日晚上至7日凌晨,伊與被告約好要去臺中的夜店喝酒,那間店叫EIGHTEEN,位於臺中市○○街,於101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時伊就到那邊,然後被告於凌晨1點34分傳LINE的訊息給伊,那時伊已經在店裡面了,然後伊與被告就一起喝酒聊天,大約到了凌晨四點半後,再一起相約去吃飯,吃完飯後就各自回家,伊確定在這段時間內被告沒有離開這間夜店,伊於同日凌晨2點54分以及3點1分有與被告通聯,是因為那間夜店有樓上樓下,那時候被告可能跑去樓上,而伊人在樓下,伊與被告互相找人時會用電話聯繫等語,並提出LINE軟體傳送訊息紀錄1紙附卷可按(參本院卷㈡第21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並與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葉照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7日凌晨之通聯紀錄互核一致(參本院卷㈠第104頁),且位於臺中市○○街○○號確有一家名為「18TC」之夜店,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基上所述,證人葉照權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凌晨1時34分許至4時30分許既係在臺中市○○街之夜店內,如何在當日凌晨3時許將扣案之搖頭丸2顆及愷他命1小包送至證人廖旻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樓下?已堪認證人廖旻薇上開指證,不無可疑之處。
(二)又參諸證人廖旻薇於警詢中證稱:僅知道被告綽號叫「 阿哲 」,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僅有在臉書上與被告有聯繫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阿哲」是伊朋友的朋友,伊沒有其聯絡方式等語;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曾幫朋友賣過一隻貴賓狗給廖旻薇,僅碰面2、3次,都是在談論貴賓狗的事等情;復參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5日至102年2月24日之通聯紀錄(參本院卷㈠第102-131頁),均未與證人廖旻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顯然證人廖旻薇與被告並非熟識之友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廖旻薇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而衡以我國對於毒品查緝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則被告與證人廖旻薇既非熟識之友人,竟在不知證人廖旻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前提下,即貿然贈送價值不斐之搖頭丸、愷他命供其施用,此情節實殊難想像,核與常情相悖,更難認證人廖旻薇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知道證人廖旻薇住處大概○○○區○○○道實際地點等語,則倘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欲送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至證人廖旻薇住處樓下,2人必當先以某種方式取得聯繫,否則證人廖旻薇如何指引被告至其住處樓下?惟檢察官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渠2人事先聯繫如何交付毒品之紀錄供本院參酌,而卷附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未見被告在101年12月7日凌晨,與斯時證人廖旻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亦無法補強證人廖旻薇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三)至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僅能證明證人廖旻薇在101年12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0.4385公克)及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872公克),及其確實有施用搖頭丸、愷他命之事實,尚無法基此佐證證人廖旻薇持有之上開毒品來自被告。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24分為警查獲持有搖頭丸1包(10顆)及愷他命3包(合計41.8公克)之事實,亦難基此推論證人廖旻薇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所轉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搖頭丸、愷他命予證人廖旻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