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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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黃樹城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黃樹源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368-5地號土地)及同段365地號(下稱系爭365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黃樹源明知己身無任何合法權利,竟無權占有原告上開2筆土地,並分別於系爭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系爭36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上擁有1層鐵皮磚造建物,原告曾勸導被告自行拆均不獲渠等置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將渠侵害及妨害原告所有權,屬無權占有之建物與地上物予以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觀諸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當庭所提85年間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無非僅係就被繼承人 黃存仁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之365、368地號土地)依兄弟3人(即兩造與 黃樹藤 )平均分配,使用位置並依現況由北而南分配使用之,同時言明違反上開使用約定之效果(即補償及遷移),核其性質乃屬分割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既經鈞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認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即為終止,故原告當不復存有繼續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而負補償被告黃樹源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義務,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貳、約定事項㈢亦言明以「各自分配之土地自要建築」資為6個月前通知遷除之要件,本件原告僅係訴請拆屋還地,並非自要建築之用,當不負於6個月前通知被告黃樹源遷除之義務;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土地上之1層鐵皮磚造建物現亦呈現無人住居之空屋狀態,核與85年間簽立切結書時被告黃樹源尚住居該處,且該建物剛興建不久之時空背景顯有不符,亦即系爭土地上之1層鐵皮磚造建物現在乃屬無人使用之廢棄狀態,顯與切結書當初簽立目的係為保障被告黃樹源斯時唯一賴以居住之房屋若因原告興建新屋而須拆除時,為免顛沛流離方有補貼金之必要,故如認被告黃樹源主張有理,理應以拆除遷移時其仍住居該處為前提,惟目前該建物既荒廢無用而無人住居,且系爭土地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倘仍容被告黃樹源持以主張原告須補貼其20萬元後,方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僅有違誠信,同時亦恐有權利濫用之嫌;況依民法第227條-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以,考量該建物自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0餘年,且被告黃樹源早已搬離該處,種種客觀情狀均與切結書簽訂之時有異,且非為立切結書當時可得預料,倘仍依切結書內容約定原告應負有補貼被告黃樹源20萬元始得拆除系爭建物,毋寧過苛而顯失公平,自應免除或減輕原告上開補償義務始為公允。
三、並聲明:㈠被告黃樹源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368-5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與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
一、對於系爭368-5地號土地及系爭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磚造建物暨其餘土地上之植物係其所有並不爭執,但由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可知被告如要原告拆除上開房屋,非但需補貼20萬元,且要6個月前通知。但原告均未踐行,故其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68-5地號土地及系爭3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分別於系爭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系爭36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上擁有1層鐵皮磚造建物,且於其餘空地種植植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系爭368-5地號土地及系爭365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乃屬分割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既經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在案,自應認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即為終止,故原告當不復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而負補償之義務,另本件原告僅係訴請拆屋還地,並非自要建築之用,當不負於依協議書需於6個月前通知之義務,是訴請被告拆屋並還地等語。被告則以由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示,可知被告如要原告拆除上開房屋,非但需補貼20萬元,且要6個月前通知,但原告均未踐行,故其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切結書均係兩造與訴外
人黃樹藤、黃 吳水美 所簽署,乃為解決渠等因繼承黃存仁所遺財產所書,其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除於壹、表明遺產分割內容外,並於貳、約定事項中㈠㈡㈣載明有吳水美如何處理所繼承之財產及各子女如何對之照應等事項,另㈢則載「有關叁位男子各自分配之土地自要建築,應於前陸個月通他兄弟遷除,但如於遷除日起叁個月內未動工興建,則要遷除者應負責遷除費用之賠償」,是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非單純之分管契約書,其中所約定事項,當不因兩造間已就被繼承人黃存仁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之365、368地號土地),已訴請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即喪失對各簽署人之拘束力。而另切結書除載「具切結書人之建地係按黃樹藤、黃樹源、黃樹城由北而南順序排列」外,尚載「且具書人皆同意如黃樹源現有房屋因黃樹城與建新屋而折除,必由黃樹城補貼黃樹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但傢俱乃歸黃樹源所有」及有關黃樹藤、黃樹城間房屋拆遷事項暨黃樹藤、黃樹源、黃樹城三兄弟如何奉養其母 黃吳水美 等約定,其屬性可謂與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相同,除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共有關係(含分管位置)已因裁判分割而告終止外,餘對各簽署人乃具有拘束力,是原告所辯,當不復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屬誤解之詞,應不可採信。
㈡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貳、約定事項中㈢既載明「有關叁
位男子各自分配之土地自要建築,應於前陸個月通他兄弟遷除,但如於遷除日起叁個月內未動工興建,則要遷除者應負責遷除費用之賠償」;且切結書亦載明「且具書人皆同意如黃樹源現有房屋因黃樹城與建新屋而折除,必由黃樹城補貼黃樹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但傢俱乃歸黃樹源所有」,是原告欲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當需遵行上開約定,非但需於6個月前為通知,且予以補償20萬元,是原告主張伊僅係訴請拆屋還地,並非自要建築之用,當不負於依協議書需於6個月為通知云云,實係藉詞推諉,與上開約定有違。
㈢而原告未為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約定事項等
情,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行使權利之條件,實屬尚未成就,是被告拒絕拆除還地,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368-5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與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