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相對人 劉益成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
4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諭知選派 林惠芬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度,則付之闕如,將來如何檢查,勢必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原裁定未見及此,實有疏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後,應由檢查人本於其專業、經驗、實際查核後,有無發現疑點、是否必須深入查核等考量,決定查核之範圍及項目,本非法院能於選任檢查人當時即能預先察知,或由法院代替檢查人之專業判斷;且遍觀實務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亦無法院於選派之初,即指定或限定檢查範圍或項目者;況公司法第245條,亦未限制檢查人得檢查之項目及範圍,抗告人所指於法未合,實際上亦不可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林惠芬會計師乃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現任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經歷及專業知識足以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並對於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因而選定林惠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未具體指明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度等細節,於法並無違誤;又檢查人如何檢查,既由檢查人本於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而非由檢查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決定,除非抗告人有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否則,殊難想見將來如何檢查,有何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之可能,抗告人指稱:原裁定僅諭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檢查之年度,則付之闕如,將來如何檢查,勢必成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爭執之處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實有疏失等語,亦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周素秋法官伍逸康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