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2瓶後,」之記載,補充為「
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
㈡證據部份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曾錦墻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卷第33頁)附卷可查,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
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
心之痛苦,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告訴人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曾錦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墻於民國103年7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11路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曾錦墻由西往東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段446巷口時,適有 黃林素 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446巷駛出左轉進入曾錦墻車輛前方。曾錦墻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曾錦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通過該路口,曾錦墻車輛遂追撞 黃林素真 機車,致黃林素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腰挫傷與雙下肢擦傷及腰椎椎板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曾錦墻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林素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錦墻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有發生事故之事實,並│││及偵訊之供述│承認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素│佐證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其因事│││真於警詢及偵訊之具│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結證述│。│├──┼─────────┼──────────────┤│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告│││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1、│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於 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曾錦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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