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一百萬元,並均立有借據,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均應按約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⒉詎被告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丁○○、 邱幸惠 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二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本被告二人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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