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