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原告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即民國97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事實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與訴外人高雄縣岡山鎮「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聯繫鋼筋出貨業務,並管理原告公司所有放置在蘭州公司之待加工鋼筋。被告於97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即司機 張明魁 (下稱張明魁),指示張明魁於翌日上午,前往蘭州公司岡山廠,載運原告所有之鋼筋1批重190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張明魁遂於97年4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3時14分許,載運鋼筋1批離開,被告即搭乘張明魁所駕駛之貨車,一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之訴外人 鉅佑 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98年4月15日答辯狀節本(僅2頁)所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但因渠一時糊塗,造成原告損失,渠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無能於一時賠償如此龐大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援引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全部偵審卷證資料為證;且徵諸被告上開辯詞,足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皆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