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張裕宏 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張廖秋鄉 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再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訴訟之程序,是再審之訴之提起,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二、經查,前訴訟程序之原告為甲○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56號確認清算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為張裕宏及張廖秋鄉,再審被告為甲○,顯見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繼受人,自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