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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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且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一四號民事和解筆錄之內容,除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當庭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外,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向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合計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在鄰居甲○○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所前,因不滿甲○○家中所裝設之自來水加壓馬達於晚上運轉之聲響甚為吵雜,致其無法安然入眠,且其向甲○○理論時,甲○○復與其有言語之勃谿,丙○○竟因此心生不滿,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甲○○推倒後,再用腳猛踹甲○○之左大腿,致甲○○受有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皆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表示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均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經本院審酌此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為鄰居,其僅因告訴人家中所裝設之自來水加壓馬達於晚上運轉之聲響甚為吵雜,致妨害其睡眠,卻不思以和平方式協商解決,竟訴諸暴力,施加暴行,致告訴人受有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身心均嚴重受創,被告犯罪手段實屬殘酷,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諭知拘役五十五日之判決,輕重顯有失衡,爰提起上訴,並建請改量處更重之刑罰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其既能知所警惕,幡然省悟,坦承一切罪行無隱,亦足見其深切之悔意,原審基此綜合考量而科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之刑罰,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判決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堪稱妥切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其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間有言語之糾紛,即進而徒手推擊與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固值非難;但被告因一時衝動未及深慮致為本件犯行,依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觀之,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難謂鉅大,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犯罪無隱,並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當庭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成立,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一四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業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情與期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衝突所受身心損害之心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被告當庭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除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外,並應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支付一萬元;合計共十二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亦附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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