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819,57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三信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但屬低收入戶,97年度收入363,600元,平均月收入為30,300元,但每月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7,000元、妻、子共4人之扶養費16,000元,則依聲請人上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又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333
1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98年6月22日拍賣,為能達到更生之目的,自有予以保全,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全部資產(含固定收入及不動產、投資等)及負債。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三信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堪予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3小段102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1120建號房屋,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而上開房地現值2,900,000元,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所有負債(包括抵押債權)共為2,819,579元,此亦有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2頁背面),是單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即足以清償全部負債,更遑論聲請人每月尚有固定收入可供運用,是依此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所有不動產價值既高於負債,且尚有固定收入可供運用,則其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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