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小熊圖樣商標童裝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97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15日為告訴人知悉並申告而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其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2人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並參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販賣仿冒商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小熊商標圖樣之童裝2件,係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