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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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陳鐵雄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訴人 陳建維
張金鶴 被上訴人 陳游秀昭
陳健能 陳健南 徐聖竹 邱盟欽 甘珮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廖駿豪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7,74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768元,原審據此裁定命上訴人陳鐵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152元(見本院卷16頁)。惟依後附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比例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確應有部分計為360/3000,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1,309元核算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7,175,405元(計算式:401,309×149㎡×360/3000=7,175,4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計為3/5,依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屋價值為19,609,200元(見本院1卷57頁),核算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11,765,520元(計算式:19,609,200×3/5=11,765,520)。準此,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940,925元(計算式:7,175,405+11,765,520=18,940,9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第二審裁判費268,140元。是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992元(計算式:178,760-120,768=57,992);上訴人陳鐵雄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6,988元(計算式:268,140-181,152=86,988)。茲限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自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各自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分割比例表┌──────┬───────────┬───────────┐│當事人│臺北市○○區○○段2小│臺北市○○區○○段2小│││段263地號土地│384建號│├─┬────┼───────────┼───────────┤│上│││││訴│陳鐵雄│4/100(120/3000)│1/5││人││││├─┼────┼───────────┼───────────┤│視│陳建維│4/200(60/3000)│1/10││同│││││上├────┼───────────┼───────────┤│訴│張金鶴│4/200(60/3000)│1/10││人││││├─┼────┼───────────┼───────────┤│被│陳游秀昭│4/300(40/3000)│1/15││├────┼───────────┼───────────┤│上│陳健能│4/300(40/3000)│1/15││├────┼───────────┼───────────┤│訴│陳健南│4/300(40/3000)│1/15││├────┼───────────┼───────────┤│人│徐聖竹│40/1000(120/3000)│5/25││├────┼───────────┼───────────┤││邱盟欽│36/1000(108/3000)│9/50││├────┼───────────┼───────────┤││甘珮芳│4/1000(12/3000)│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