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勝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和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友人住處內,適逢警員前來搜索,經其自願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09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坦承己所犯不法過錯,並無狡辯與不實行為,原審判決刑期實難接受,且其育有一兒需照顧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亦無違誤。而關於量刑輕重,原審已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2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而被告到案初始,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尚心存僥倖,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最終亦已坦承犯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再度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司法程序,當深切反省,尤以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之家中親屬為念,自我惕勵,改悔向上,惟其猶縱己再觸法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從最低度刑量起,再自被告係累犯以觀,原審所量處係屬低度之刑,尚無從認為過重。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之刑,未逾法定範圍,且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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