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志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盧昱志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文化路2段225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每小時約70公里之車速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王清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路2段左轉文化路2段225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欲進入文化路2段225巷,盧昱志因而不慎撞擊王清樹騎乘之上開車輛,導致王清樹因劇烈撞擊而彈飛至盧昱志駕駛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並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全身多處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嗣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盧昱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迭據被告盧昱志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7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監理閘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下稱103相字1358卷〉第24-30、33、36-53、56-81頁、103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6-7、10-48、71頁),足認王清樹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清樹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左轉,固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等為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相字1358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清樹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 王弘毅 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勿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王弘毅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心靈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衡諸其所犯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之心靈創傷,不無過輕之嫌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過失致死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兩度與告訴人王弘毅進行調解程序,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無法達成調解,有各該期日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62頁),是被告犯罪後,尚力謀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基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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