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蔚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蔚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蔚山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則係新法施行後所犯,均於104年11月2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上述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自應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規定。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3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背信│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金,以銀元││││幣100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28日、95│91年4月15日││││年7月3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8262號│字第826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101年度金上重訴│││實││字第37號│字第3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4年度台上字第│││決│││3583號│││├────┼────────┼────────┼────────┤││判決確定│同上│104年1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字第17611號│執字第18458號││││(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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