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陳游秀昭
陳健能 陳健南 徐聖竹 邱盟欽 甘珮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同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 陳鐵雄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被告 陳建維
張金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建維、張金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人數過多,且共有人並非皆屬同一家族之成員,倘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顯無可能有效活化利用系爭不動產,更有使所有權趨於複雜化之疑慮,且如被告欲承購亦可於變價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爰此,原告等依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請求本院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鐵雄則以:原告除原告甘珮芳外,其餘5人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待伊回覆同意行使時,上開原告不思履行其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原告邱盟欽竟以贈與方式再將其部分持分贈與予原告甘珮芳,以規避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亦回覆同意行使,其餘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視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視為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協議分割,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維、張金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湖調卷第12-17頁、本
院卷第35-36頁),其個人持分詳如附表(湖調卷第10-1
1頁)。㈡系爭不動產並無共有物分管或禁止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5人於
101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欲以1,958萬元出售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其5人之應有部分,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卷第27-32頁)。
㈣被告陳鐵雄於101年8月15日以台北151支局第204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5人,表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意購買(本院卷第33-24頁)。
㈤原告邱盟欽於102年3月6日以贈與方式,將其所有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1/50(本院卷第36頁)、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甘珮芳(湖調卷第15頁)。
㈥對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61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5人先通知被告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陳鐵雄回覆同意購買後,原告5人卻置之不理;而原告邱盟欽於102年3月
6日再以贈與方式,將其部分持分贈與予原告甘珮芳,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123頁);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鐵雄雖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稱其經原告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回覆同意,業已正當信任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之事實,是原告對其回覆同意置之不理,且原告邱盟欽另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贈與原告甘珮芳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要非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姑不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尚以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限;復未經被告陳鐵雄就原告有何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有效成立為任何舉證。是揆諸上揭說明,縱認被告陳鐵雄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該優先承買權仍僅具債權效力,是縱原告置之不理,至多僅生被告陳鐵雄得否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況原告既屬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亦係本於其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所為正當權利行使,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
2、又被告陳鐵雄稱原告邱盟欽、甘珮芳間之贈與行為,乃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脫法行為云云。然查,原告邱盟欽本為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人,其與原告甘珮芳間上開贈與行為,自係原告邱盟欽本於其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地位,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自亦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此外,被告陳鐵雄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邱盟欽、甘珮芳間贈與行為,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陳鐵雄為目的,是上揭抗辯已難憑採,亦難據此逕認原告邱盟欽、甘珮芳間之贈與行為係屬脫法行為,且無從據此反推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原告邱盟欽、甘珮芳間贈與行為是否屬脫法行為,核屬該贈與行為是否無效之問題,亦與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生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要件無涉。
3、又被告陳鐵雄抗辯,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然原告所寄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亦屬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原告自因伊回覆同意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然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僅以共有物有無依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為其要件。而民法上之買賣契約縱經成立,亦僅生物之出賣人是否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之問題,而與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所定上揭要件無涉。是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核與系爭不動產應否分割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陳鐵雄執此抗辯,仍屬無據。
4、綜上,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被告陳鐵雄抗辯原告對其回覆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置之不理;再經原告邱盟欽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甘珮芳,復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採。至被告陳鐵雄另抗辯,原告甘珮芳係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繼受原告邱盟欽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鐵雄之義務云云,仍與系爭不動產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無涉,自無礙於本院此處認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0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乃屬建物與土地之結合,實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或土地作為分割標的;且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數份後,再由共有人單獨所有某一部分時,不僅導致價值降低,實際操作上亦難以實物分割。又被告陳鐵雄與原告陳健能、陳健南、被告陳建維是3等親之叔姪關係;而陳鐵雄與原告陳游秀昭及被告張金鶴是2等姻親關係;另原告邱盟欽、甘珮芳為夫妻;原告陳游秀昭與陳健能、陳健南為母子;而被告陳建維、張金鶴為母子等情,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是其親疏有別,又何能獨厚被告陳鐵雄,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歸其一人所有,並由其以價金補償其餘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是本院考量應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被告陳鐵雄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亦得經由變賣時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被告陳鐵雄,再由被告陳鐵雄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且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又被告陳鐵雄固稱,如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抽籤機率將低於原告等人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已如前述,則縱以拍定價額按各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補償,仍與被告陳鐵雄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客觀價值相當。是不論由何分別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對被告陳鐵雄而言應無不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