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定緯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柑園二橋,適其同車道右側有 倪忠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倪南西 直行行駛,遭蔡定緯自其左側超車右轉,雙方發生碰撞,致倪忠旭、倪南西2人均人車倒地,倪忠旭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腳擦傷、骨盆挫傷(起訴書漏載)等傷害;倪南西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脊髓中央症候群、臉部外傷性疤痕(起訴書誤載為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蔡定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忠旭、倪南西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忠旭、倪南西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超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致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5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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