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漢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4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4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受刑人陳漢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搶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7日22時30分許110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2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10/28112/01/3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08112/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3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