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1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及第4行「與發生爭執」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爭執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撞擊衣櫃、地板、掐住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OO妤(民國95年生,年籍詳卷)2人曾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潘OO妤為未成年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與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潘OO妤頭髮撞擊衣櫃及地板、並掐潘OO妤之脖子,致潘OO妤受有頭部、臉部及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OO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潘OO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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