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鎮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五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鎮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達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27號被告湯鎮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鎮偉於民國100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上之停車場駛出並搭載友人 陳文琦 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放,嗣於100年5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因友人陳文琦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 張庭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並因而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湯鎮偉身上有酒味,遂於100年5月14日1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湯鎮偉因自身已有酒駕前科,為避免遭警方查知其真實身分,遂謊報 蔡冠辰 之身分(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湯鎮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琦、張庭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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