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許仁英 被告 歐陽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8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
嗣於變更其請求應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0月1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被告僅清償15萬元後,迄今未清償剩餘借款85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雖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伊已陸續清償,已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已清償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雖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惟原
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上所載之轉(存)入帳號為其所有,且表示聯絡被告都不還款(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匯款對象為原告,又縱匯款對象為原告,然審酌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多元,被告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款項即屬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已向原告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云云,自不可取。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