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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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乙頂,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猶請求依法沒收云云,容有未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54號被告王婉芝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呂嘉銘 所有且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乙頂(價值新臺幣700元、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呂嘉銘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安全帽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