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學生證,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2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千五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在農場工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告訴人學生證1張,屬個人身分之專屬物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格,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告何東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明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青門市前,見 吳書湋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學生證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學生證,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書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