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蔡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款日110年10月4日起84期,並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當時為年息0.81%,111年6月21日為年息1.08%)。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時,及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並須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積欠70萬9,549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0萬9,549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字第35027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9,549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9,549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
15.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