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頑皮龍貨卡遙控車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頁),則此部分自依飲料之原價值新臺幣65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被告張育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夾趣PLAY娃娃機店」內,以徒手竊取由 張維霖 所管領而擺放在娃娃機臺上之頑皮龍貨卡遙控車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張維霖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維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銓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維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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