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俊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11/07/07111/07/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5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判決日期111/10/12112/02/2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2112/03/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6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