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壹壹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楊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6.1154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4行「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至3行「104年11月1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並補充「扣案物照片17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補充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6包(編號1~6,驗餘淨重5.5877公克)、白色結晶2包(編號7、8,驗餘淨重0.5277公克,8包合計驗餘淨重共6.11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被告楊志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104年11月1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6.1154公克)及吸食器1組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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