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上訴人 王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正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 林壬南 所為通話內容,係在討論投資職棒簽賭之事,而伊於翌日下午前往林壬南住處,除了要討論投資職棒簽賭之事外,並因林壬南有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伊想匯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到大陸,林壬南說接下來兩天大陸都在放假,無法處理,伊乃又帶該七十萬元現金離開。至於林壬南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與伊無關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與上開所辯相同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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