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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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董森正 訴訟代理人 洪翰 今律師被上訴人 白佳臻
白紹宏 白佳佳 白豐嘉 白佳宜 白凱宇 白崇銘 白鎧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依系爭契約內容之文意解釋,所謂『由 宋董勉 指定之名義人』,應指取得34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而認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然: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聲明書所載「344-60地號土地1筆,面積0.0070公頃,應附連屬於34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係因344-60地號之土地地目為農,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天送之名下,而344-59土地地目為建,上訴人與白天送合建系爭房地時,即約定344-59地號房地及344-60地號土地均歸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隨即將344-59地號房地及344-6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宋董勉,因上訴人及訴外人宋董勉無自耕農身分,故僅將344-59地號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宋董勉,而由白天送出具聲明書表示344-59地號房地及344-60地號土地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宋董勉,若上訴人並未與白天送約定344-59地號房地及344-60地號土地均歸其所有,而上訴人又將344-59地號房地及344-60地號土地均出賣予訴外人宋董勉,否則白天送與訴外人宋董勉又無買賣關係,則為何白天送須出具系爭聲明書與訴外人宋董勉,是以系爭聲明書所載「344-6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0070公頃,應附連屬於34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僅系表示344-59地號房地及344-60地號土地均歸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而非表示之後系爭土地即須附隨於344-59地號房地而歸同一人所有,否則系爭聲明書無須有「或由宋董勉指定之名義人擬辦理登記時」之記載。是以系爭聲明書系表示只要由訴外人宋董勉所指定之人,即有權要求被告白天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原審判決曲解文義,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確有違誤。
㈡本件依原審卷附原證三所示,可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向訴
外人宋董勉所購買,而系爭土地經證人 宋秀英宋垂銀 (即訴外人宋董勉之繼承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得證系爭土地訴外人宋董勉確實有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向白天送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向訴外人宋董勉購買系爭房地後,欲登記予訴外人 陳金珠 ,係為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自無從置喙,不得以344-59地號房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陳金珠所有,即認本件係訴外人陳金珠始有權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若上訴人未向訴外人宋董勉購買系爭房地,則請求白天送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不會平白的移轉給訴外人陳金珠,是以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房地。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 何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況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審解釋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僅在認定事實上有所爭執,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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