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傑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告 魏傑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至7月初某日,趁受僱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林商號住家從事工程時,竊取林商號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聯絡,使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魏傑遂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 黃清秀 及他人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商號於接獲電信費帳單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魏傑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商號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清秀於警詢之陳述。
㈣、林商號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一份。
㈤、林商號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信三瓦斯有限公司、黃清秀之查詢資料各一份。
㈥、信三瓦斯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紀錄一份。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