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上訴人 韓清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韓清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可指。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乃屬量刑之一部分,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認此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同案被告 傅梓瑄 、 林育正 本不相同,法院就其等之量刑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既已分別審酌判斷,敘明理由,要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執以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所為並未對環境造成太大影響,犯後亦非不願協同清除及回復原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科處之刑,且未為緩刑之宣告,相較於其對傅梓瑄、林育正所處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亦顯有輕重失衡、量刑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及其倘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困境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敘明其理由之事項,漫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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