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上訴人 龍福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龍福相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有無此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依憑相關卷證,就其犯罪情狀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上訴人係被迫買入持有本件槍彈,且目的係用於打獵等陳詞,或以其有中度心臟衰竭等疾病,入獄執行恐有生命危險,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依自己主觀之說詞,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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