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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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芊亨 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明城人相對人 吳明修 相對人 馬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101)為擔保物,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103年度訴字第479號),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屏東地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屏東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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