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戎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戎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戎小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戎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戎小龍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事實。│││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A12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表各1份│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