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46、8735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又於90年及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悔改,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8月初某日,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到乙○○妻子之行動電話,佯稱係乙○○之子並稱因替朋友向地下錢莊擔保借款12萬元,現在朋友跑掉了,因此遭到地下錢莊人員押走並要求負責歸還該筆款項云云,隨即由該集團內另一成年男子接過電話要求匯款贖人,否則將砍斷其子之手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3時18分、13時54分前往基隆市和平島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4,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乙○○返家後,發現其子在家並未遭人押走,始發覺受騙;㈡於94年12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中,該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並佯稱丙○○之提款卡資料在其手上,要丙○○依照其所提供之1組帳號前往提款機操作與其對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依指示前往台中市○○路○段合作金庫銀行ATM櫃員機操作,而將11,000元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存摺影本1份(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紙(乙○○)。
㈣甲○○之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9月18日北富銀新字第0001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查詢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
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既因連續犯、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幫助犯減輕其刑部
分,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亦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⒎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詐欺)並遞加重其刑(含累犯加重)。
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案2件實行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2人犯罪,彼2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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